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如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達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勾串證人之虞等事由,並經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後,認依卷附證據,被告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所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恐嚇取財罪,有反覆實施之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款、第八款予以羈押,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押票附卷可佐,而本院再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應予羈押之情事並未消滅,參酌被告所提家境困苦、為盡孝道等情,並非法定事應具保或得具保之事由,準此,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未符合上開應予具保之情事,亦不符合其他得准許具保之法定事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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