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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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
6之25地號、6之27地號、6之19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4/45,彼等因上訴所得享之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之8/45,即新臺幣(下同)245萬9,182元(計算方式:13,832,900元×8/45=2,459,182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8,031元,乃原裁定核定彼等應繳納20萬688元,已逾彼等因本件上訴所得享之利益。原裁定既有不當,應予廢棄,並准予發還彼等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6萬2,657元。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由 余清輝余清文余瑞卿余幸枝余儒杰 (下
稱余清輝等5人)及抗告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2,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83萬2,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起訴請求:㈠抗告人及余儒杰應就被繼承人 余瑞成 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抗告人及余清輝等5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各1/4。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及余清輝等5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相對人各1/4。
㈡抗告人及余清輝等5人繼承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後,迄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仍為公同共有,性質上屬抗告人及余清輝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雖僅抗告人提起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即其上訴效力及於余清輝等5人,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83萬2,900元,而非抗告人所稱之245萬9,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688元。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上開裁判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8,031元,指摘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發還抗告人溢繳之16萬2,6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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