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永成如未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前依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十三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周永成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4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不知遠離毒品,竟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顯然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覓保無著,而有羈押的必要性,爰處分被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0年2月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但之前裁定的交保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太高,希望以3萬元交保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4次,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3號裁定交8萬元,惟迄今仍未覓得具保人,是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次數多,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降低交保金,如未能於羈押期滿前具保,仍以繼續羈押為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