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周永成自109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有羈押之原因,如未能於羈押期滿前具保,仍以繼續羈押為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是以,原裁定之主文欄誤載羈押期滿日為110年2月8日(應為110年2月9日)及延長羈押起算日為110年2月9日(應為110年2月10日),理由欄二、㈡誤載延長羈押起算日為110年2月9日(應為110年2月10日),均顯係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①應更正之內容②主文欄周永成如未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前依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十三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周永成如未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前依本院一一○年度聲字第十三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理由欄二、㈡爰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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