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
蔡佳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蔡佳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割破溫室網圍籬(毀損罪未據告訴),
毀越安全設備,進入該果園,共同竊取 陳文隆 所有之加壓幫浦馬達1台」應補充為「由蔡承諺徒手破壞溫室網圍籬之安全設備,蔡承諺、蔡佳逸越過遭破壞之溫室網圍籬而進入該果園,以現場撿到之鉗子剪斷馬達上之電線,共同竊取陳文隆所有之加壓幫浦馬達1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諺、蔡佳逸(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
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犯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拿取現場之鉗子,剪斷馬達上之電線,而竊取加壓幫浦馬達,該鉗子為鐵製材質,可以像剪刀一樣把電線剪斷,業據被告蔡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足認該鉗子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㈢再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圍籬,目的除宣示對果園之主權範圍外,亦在防止第三人進入果園竊取,自該當本款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2人破壞溫室網圍籬,而進入該果園內,溫室網圍籬乃係防盜之安全設備,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補充,仍屬實質上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涉犯法條部分補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卷第79頁),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加重處罰要件,該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破壞溫室網圍籬部分,無庸另以毀損罪論處(此部分亦未據告訴,108年度偵字第267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冷凍庫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被告蔡佳逸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在菜市場賣魚、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馬達1台、工作臺車2台,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琪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