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2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宇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21時51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任憑該人或其他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詐騙犯罪者取得徐宇田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葉國 財、 李冠 儀、 石婷 瑋(下稱 葉國財 等
3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中,並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嗣葉國財等3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李冠儀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暨 石婷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徐宇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5
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葉國財、告訴人李冠儀、石婷瑋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17809卷第21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刑案報告書】第49至55頁),並有中華郵政108年4月
2日儲字第1080074417號函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金融變更資料、轉帳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刑案報告書第31至36、57至67、77頁、偵17809卷第28至30、31至
34、45至47、50至51、54、57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對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騙犯罪者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
使告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犯罪者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騙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騙犯罪者來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猶未記取教訓,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與被害人葉國財、告訴人石婷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與告訴人李冠儀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告訴(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90、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揭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雅雯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號││(民國)││(民國)│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1│葉國財│108年3月│不詳詐騙犯罪者│108年3│中國信託帳戶││││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國│月8日21│29985元│││││財,假冒網拍賣│時51分許││││││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108年3│中國信託帳戶│││││路購物所留資料│月8日22│29985元│││││,因人員疏失導│時16分許││││││致有12筆未付清├────┼──────┤││││交易紀錄及銀行│108年3│中國信託帳戶│││││系統錯誤,須操│月8日22│30000元│││││作ATM取消等語│時38分許││││││,致葉國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108年3│中國信託帳戶│││││款行為。│月9日0│30000元││││││時8分許││││││├────┼──────┤│││││108年3│中國信託帳戶││││││月9日0│29985元││││││時31分許││││││├────┼──────┤│││││108年3│中國信託帳戶││││││月9日0│30000元││││││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2│李冠儀│108年3月│不詳詐騙犯罪者│108年3│郵局帳戶│││(提出│8日21時30│撥打電話予李冠│月8日22│49985元│││告訴)│分許│儀,假冒網拍賣│時9分許││││││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導致帳戶│││││││重複扣款12筆,│││││││須操作ATM取消│││││││等語,致李冠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3│石婷瑋│108年3月│不詳詐騙犯罪者│108年3│郵局帳戶│││(提出│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石婷│月8日22│29985元│││告訴)││瑋,佯稱先前網│時12分許││││││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須操作AT│││││││M取消等語,致│││││││石婷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