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永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洪嘉辰 、 許龍 位各1次、 黃廣毅 2次
二、周永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 黃文藝 2次、黃廣毅1次;周永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黃廣毅1次。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並循線於109年10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永成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周永成所有之上開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永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查獲過程在案(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5至149頁、第193至195頁;聲羈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9、217頁),核與證人洪嘉辰、 許龍位 、黃廣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含指認被告)之交易情節(警卷第47至51頁反面、第53至63頁、第69至71頁、第85至95頁、第153至161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9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大致相符,復與證人黃文藝、黃廣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轉讓情節(警卷第85至95頁、第131至141頁;偵卷第95至97頁、第101頁、第129至131頁)大致吻合,並有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證人洪嘉辰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內容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四湖汽車旅館109年2月27日監視器畫面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警卷第145至15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月20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00904號函(記載略以:黃廣毅為警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證人黃廣毅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到場日期:109年10月5日)(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109年聲搜字551號搜索票(警卷第1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7至169頁反面)、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憑。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觀之被告與證人洪嘉辰於本次交易前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洪嘉辰有跟被告提到「(被告問:需要多少)半錢」、「真的」、「身上只有三張能處理耶」、「自己過來再講?」被告也回應「好」、「過去再說」,可見其等有使用暗語代稱毒品交易事宜,而且交易習慣是由被告前往證人洪嘉辰所指定之地點(指證人洪嘉辰工作地點)見面,此與證人洪嘉辰證述本次兩人交易之方式是相同的;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觀諸被告與證人許龍位(附表三編號2)、黃廣毅(附表三編號3、4)之對話內容,內容簡要,主要是在談論相約見面之事,且有使用「昨天說得那個」、「現在要1張啦」、「你來一下」、「我給你用的那個」、「你來阿」等暗語代稱毒品交易事宜,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而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確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上開與證人許龍位、黃廣毅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目的確係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據此,足認證人洪嘉辰、許龍位、黃廣毅前揭證述與被告交易之情節為真,可以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許龍位於警詢時係證稱:本來我朋友要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海洛因,請我幫他問有沒有海洛因,又改口說要買1千元,後來,我是打電話跟周永成講我朋友放鳥我,我很不爽;我因為對周永成不好意思,最後是向被告購買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55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播放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問:這次通話的意思?)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對方一開始拿錯,拿成海洛因,他就拿回去,我在那裡地,後來拿到1小包用夾鏈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你給對方多少錢?)一開始說3千元,後來不知道怎樣,就照警詢時所說的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龍位,但時間太久,不記得這次是賣5百元還是1千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依證人許龍位證述此次交易金額為5百元之證詞,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5百元,起訴書記載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3千元」,應屬有誤,予以更正為「5百元」。
三、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嘉辰、許龍位、黃廣毅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洪嘉辰、許龍位各1次、黃廣毅2次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誤。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證人洪嘉辰、許龍位、黃廣毅、黃文藝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4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4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然此部分既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鬥陣仔」之人,並予以指認(真實姓名詳卷)(參警卷第33至45頁被告指認上手住處現場照片、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被告之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尚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鬥陣仔」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月20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00904號函(記載略以:現仍持續偵辦中,尚未查獲)(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憑,而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鬥陣仔」,依據前開說明,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詐欺、
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各為4次,對象分別為3人、2人,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非鉅,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羈押前在六輕從事除鏽油漆工作,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前女友育有1名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女兒,現由前女友之父母照顧,會去探望女兒,家中有父母、姐姐(已婚)、妹妹(失聯)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8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分別為4,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均已如數取得,此據被告供述綦詳(本院卷第43、44、20
8、209頁),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14、215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電子磅秤1個、毒品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
袋1包、吸管1支、小米手機1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金額(單位:新臺幣)主文欄1洪嘉辰周永成於右揭時間前往右揭洪嘉辰工作之地點,與洪嘉辰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洪嘉辰1次。109年2月27日21時許雲林縣○○鄉○○○路00號「新泗湖汽車旅館」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周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2許龍位周永成與許龍位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後,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周永成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許龍位1次。109年4月2日11時54分54秒稍後不久雲林縣東勢分駐所後方某夾娃娃機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周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3黃廣毅周永成與黃廣毅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後,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周永成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黃廣毅1次。109年4月25日9時25分54秒稍後不久周永成位於雲林縣(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居處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周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4黃廣毅周永成與黃廣毅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後,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周永成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黃廣毅1次。109年5月1日19時38分40秒稍後不久周永成上開居處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周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方式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毒品種類主文欄1黃文藝周永成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贈與右揭毒品給女友黃文藝1次。109年10月1日22時許周永成上開居處甲基安非他命周永成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2黃文藝周永成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贈與右揭毒品給黃文藝1次。109年10月4日11時許周永成上開居處甲基安非他命周永成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3黃廣毅周永成與黃廣毅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後,兩人於右揭時間、地點見面,周永成乃提供玻璃球給黃廣毅,並無償贈與右揭毒品給黃廣毅1次。109年5月11日19時57分28秒稍後不久周永成上開居處甲基安非他命周永成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所搭配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4黃廣毅周永成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贈與右揭毒品給黃廣毅1次。109年10月4日16時稍後某時許周永成上開居處甲基安非他命周永成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109年2月19日(週三)A:周永成(LINE暱稱「成」)↓B:洪嘉辰㈠佐證犯罪事實實附表一編號1㈡周永成與洪嘉辰之LINE通話紀錄(警卷第81至83頁)A:人勒B:我家拍謝啦哥我被警察約談了~~我帳戶被盜用◎通話1分17秒②109年2月20日(週四)A:周永成↑B:洪嘉辰B:哥你在幹嘛了A:在等朋友怎。B:沒阿,想吃點…③109年2月21日(週五)A:周永成↑B:洪嘉辰B:(傳送貼圖:辛苦你了)B:哥你在幹嘛?A:還沒有有在跟你說B:沒啦想說找你喇低賽而已A:喔在幹嘛?B:哥晚安阿(模糊無法辨識)◎通話13秒④109年2月22日(週六)A:周永成↑B:洪嘉辰B:哥…A:沒阿B:昨天那位是誰阿?@A:問那麼幹嘛是人B:喔喔好的A:朋友啦B:嗯你那有好吃的嗎?哈想處理一下A:需要多少B:半錢A:真的要4喔很貴沒辦法B:身上只有三張能處理耶自己過來再講?A:好過去再說B:嗯A:現在過去嗎B:嗯嗯成兄你方便界我幾張小朋友週轉一下嗎最晚明天還你(表情符號:哭泣)拜託拜託拜託火燒屁股有點不知道怎麼辦(貼圖)2①109年4月2日10時46分22秒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0(許龍位)㈠佐證犯罪事實實附表一編號2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63頁)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81頁)B:喂。大ㄟ,昨天說的那個。A: 安抓 ,恩,你電話那ㄟ安捏。B:我這隻收不太到,十一。A:開啊。B:多少。A:3000。B: 賀拉 ,我打去跟他說。②109年4月2日11時47分1秒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0(許龍位)A:喂。B:喂,在水池那,我現在要過去,再10分鐘到。A:幾分。B:大約10分。A:賀。③109年4月2日11時54分54秒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0(許龍位)A:喂。B:喂,大ㄟ你出來了嗎。A:我要過去了。B:你等一下,等一下再跟你說,他被他朋友騙了,說要一張啦,你娘,我嘎測,現在要一張啦。A:喔。賀拉。3109年4月25日9時25分54秒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黃廣毅)㈠佐證犯罪事實實附表一編號3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7頁反面)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6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81頁)A:阿你在哪。B:在你厝邊(台語)阿。A:底厝邊喔(台語),阿你來一下。B:賀賀。4①109年5月1日19時38分40秒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0(黃廣毅)㈠佐證犯罪事實實附表一編號4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9頁)㈢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3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83頁)A:安抓。B:我給你用的那個。A:嘿。B:先拿。A:賀,你來阿。5109年5月11日19時57分28秒A:0000-000000(周永成)↑B:00-0000000(黃廣毅)㈠佐證犯罪事實實附表二編號3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9頁反面)㈢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33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83頁)A:喂。B:喂我過去你那邊跟你拿一顆玻璃球。A:喔。B:我現在過去喔。A: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