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8、8026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睿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誠與 李秀玲 及 楊財能 (李秀玲、楊財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女兒 楊慧雯 係男女朋友。楊慧雯前因至陳睿誠位於雲林縣林縣○○鎮○○里○○00號之1之住處與陳睿誠同居,李秀玲、楊財能遂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上址要求楊慧雯返家,楊慧雯不從,李秀玲、楊財能乃拉扯楊慧雯,陳睿誠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李秀玲、楊財能,隨後陳睿誠與李秀玲及楊財能等3人隨即互相拉扯,致李秀玲受有顏面左胸及雙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財能受有右頸部及雙臂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睿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兼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被告兼告訴人楊財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㈣證人楊慧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李秀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㈡㈥告訴人楊財能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雲林縣○○鎮○○里○○00號之1號監視器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一傷害行
為傷害告訴人李秀玲、楊財能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李秀玲、楊財能2人要求楊慧雯返家而拉扯
楊慧雯,竟不思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在米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跟祖父母、父親、妹妹及楊慧雯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本件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