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宜蘭市台汽客運公司宜蘭站出口駛出,欲左轉沿宜蘭市○○路往宜蘭火車站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車站出口時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之狀況,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停放在同向快車道上由 賴興騰 駕駛同為台汽客運公司車號00-000號大客車,而駛入來車道撞及由 邱金村 所騎乘之RAL-三○五號輕機車,使邱金村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陳員於車禍發生後,即以電話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所提證據(均為影本,在卷):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技術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宜蘭市台汽客運公司宜蘭站出口駛出,欲左轉沿宜蘭市○○路往宜蘭火車站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車站出口時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停放在同向快車道上由賴興騰駕駛同為台汽客運公司車號00-000號大客車,而駛入來車道,撞及由邱金村騎乘之RAL-三○五號機車,致邱金村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以電話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及該院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