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麗貞知悉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因需款急用,基於縱發生上揭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辦理信用貸款而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應對方要求,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號巴士站,將其於中華郵政公司大園埔心街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交給「王先生」,之後復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晚間7時39分,撥打電話給 蕭沛敏 ,向蕭沛敏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送貨人員誤予其簽收為零售單,故每個月會固定扣款,再由另一名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佯稱為郵局人員,指示蕭沛敏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蕭沛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號7-11便利商店,利用該處所設之ATM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第一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10,575元、17,812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827元,應予更正)至張麗貞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蕭沛敏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蕭沛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金融卡寄交給「王先生」,之後再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辯稱:亦係遭人詐騙,伊也不想該帳戶遭人盜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沛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他人詐騙而於上
揭時、地接續匯款29,985元、10,575元、17,812元至張麗貞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告訴人蕭沛敏遭詐騙之第3筆即土地銀行帳戶所轉出之款項雖載為17,827元,惟依前開卷附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該筆轉帳之款項應為17,812元,另15元應為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手續費,是此部分應更正為17,812元,併此敘明。
㈡再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
立,於102年8月17日由被告提領款項後,餘額僅47元,至
102年8月23日始又有告訴人蕭沛敏匯款入該帳戶,且旋遭人將甫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於102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號巴士站,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寄交給「王先生」,之後再以電話告知密碼等語,且有被告提出寄交金融卡之收據1紙附卷足憑,與前揭帳戶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及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之各交易紀錄時間點勾稽比對均相符合,時序上無矛盾處,是被告於102年8月22日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其密碼予他人乙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係為申辦貸款而遭人騙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置辯
。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被告供稱不知「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又稱「王先生」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持理由係為了將被告所貸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云云,惟貸得之款項既應由被告領取,由被告逕自從該帳戶領取即可,無需交付個人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相識之對方,「王先生」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寄交其個人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顯與正常貸款程序不合,況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有起疑心,被告當可預見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仍將其個人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王先生」,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填補其損失,又依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王先生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