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96號聲請人 王玉珍 相對人 沈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王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沈宏翰 (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王玉梅之監護人。
指定王玉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王玉梅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罹患老年痴呆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石覺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沒有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 沈女 因失智症,目前智能嚴重障礙,鑑定時沈女偶而會發出與時空不符之簡單字句,但大半時間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故沈女目前精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沈女目前行動不便,無法自主行動,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一及洗澡,日常生活功能皆需人協助,故沈女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沈女因失智症,病情將逐漸惡化,故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自民國96年4月出境以後,即長期居住美國,96年9月中風後,由沈宏翰及其配偶負責照顧,97年間取得美國公民資格,享有美國之醫療及居家照護等福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因關心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年不定期探望相對人2、3次,但總認為沈宏翰夫妻及看護虐待相對人,對於照顧相對人之方式與沈宏翰常起爭執。聲請人在100年11月29日帶相對人返回臺灣治療,同時聲請監護宣告,於101年1月20日返回美國,同年2月8日由沈宏翰接回,目前入住療養院等情已據沈宏翰陳報在卷,並有卷附入出境紀錄足參。聲請人雖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惟其並非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年事已高,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斟酌上情,認由相對人同居之子沈宏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始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關心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姊妹情深,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適時監督監護人使用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此依職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