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六號再抗告人 林添福
林添富林彩雲 林瑞雲 張林美雲 林碧雲楊金寶 林宏盛 林宏弘 林宏志 林宏莉 林宏玲 林博生 林芳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黃振維王基淋 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黃振維聲請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第一審原告黃振維以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徐炳榮 及已故 林再發林再旺 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間簽訂合約書,合夥經營農場,在林再旺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里○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蓋農舍,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林再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一審被告 方秀琴 ,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基淋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該土地。系爭房屋為伊與徐炳榮、林再發、林再旺公同共有,伊等對該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林再發、林再旺皆已死亡,再抗告人林添福、林添富、 陸林彩雲 、林瑞雲、張林美雲、林碧雲、 林楊金寶 、林宏盛、林宏弘、林宏志、林宏莉、林宏玲等十二人為林再發之繼承人;再抗告人 林博文 、林芳穗、第三人 林恭生 、林博生、 林恭山林碧峰林榮峯 等七人為林再旺之繼承人,伊對王基淋、方秀琴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林再發、林再旺之繼承人應為共同原告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追加林添福等十九人為原告,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黃振維係基於與徐炳榮、林再發、林再旺之合夥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再抗告人因分別繼承林再發、林再旺之合夥權利,而與黃振維、徐炳榮公同共有,再抗告人就黃振維提起之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渠等拒絕為原告,將使黃振維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黃振維聲請 追加渠 等為原告,並無不合。 爰維 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查合夥財產固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然合夥人提起確認其對合夥財產權利存在之訴,並非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無得其他合夥人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合夥人或繼承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即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黃振維主張系爭房屋為合夥財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能否謂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滋疑問。原法院遽以前揭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對再抗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法院既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再抗告人抗告效力究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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