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再審原告吳蘭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再審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芷妤 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再審被告 葛萊美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秀如 再審被告 郭清綸 (兼 郭伯春 、 郭金賜 之承受訴訟人)
郭顥(兼郭伯春、郭金賜之承受訴訟人) 郭寶貴 (兼郭伯春、郭金賜之承受訴訟人) 郭正義 (兼郭伯春、郭金賜之承受訴訟人) 郭靜慧 (兼郭伯春、郭金賜之承受訴訟人) 郭卜誠 (郭伯春之承受訴訟人 郭鈺炎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羅建勛 變更為侯千姬,有法務部令可稽,侯千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具體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確定判決)未記載對於該上訴理由所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復未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記載其意見,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憑任何證據,遽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記載「經核於法並不合」係漏載「無」字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有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郭金賜於前再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未於該程序承受訴訟,原確定判決逕為裁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再審原告誤載為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但其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或無應為之訴訟行為,且法院未行言詞辯論時,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自得逕為裁判。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郭金賜雖於裁判前死亡,然前再審程序未行言詞辯論,且郭金賜於該程序無應為之訴訟行為,本院本於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之訴訟行為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於前再審程序提出之再審起訴狀所載攻擊防禦方法表明其意見,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係謂,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前後語意,認該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因認該確定判決係漏載「無」字,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乃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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