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更(二)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㈡字第31號抗告人 林添福
林添富 陸林彩雲 林瑞雲 張林美雲 林碧雲 林宏盛 (兼林 楊金寶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弘 (兼林楊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志 (兼林楊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莉 (兼林楊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玲 (兼林楊金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博生 林芳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黃振維 與 王基淋 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前提要件必須其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主張為合夥人之一,提起確認其對合夥財產權利存在之訴,並非屬於就合夥財產之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情形,而係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縱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同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亦即上開確認之訴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可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 徐炳榮 、已故之 林再發 、 林再旺 於民國56年1月間簽訂合約書,合夥經營農場,並於合夥期間於林再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亦屬合夥財產,應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6日由第三人王基淋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相對人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案列: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下稱本案訴訟),因合夥人中林再發、林再旺已死亡,其乃於本案訴訟中請求追加林再發、林再旺之繼承人為共同原告等語,固據提出民事補正起訴暨追加被告狀、系爭合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林再發及林再旺之繼承系統表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80至97頁、第128至152頁)等件為證。但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祇係請求確認其對於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非就合夥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無由得其他合夥人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更無須渠等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僅為積極確認之訴,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令抗告人否認其權利,仍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以裁定追加已故合夥人林再發、林再旺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為共同原告,自有未合。
三、從而,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本案訴訟之共同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裁定竟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