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抗告人 呂奕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國軍八○三醫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定伊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當時被害人僅八歲,且有中度智障。惟上開鑑定報告係十五年前所製作,目前醫學水準已有相當進步,應對被害人重為鑑定,可證明被害人之心智已有顯著成長,具有成年人之需求與慾念。⑵、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傳喚輔導被害人之社會工作人員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是否假藉智障,並利用女性肉體引誘男子與其發生性行為,再以訴訟方式及結合地方人士逼迫簽立和解書,以詐取鉅額和解金。⑶、被害人之親友許○○曾多次至伊所經營之早餐店索取金錢,伊因畏懼對方有黑社會背景,而遭其恐嚇取財多次得逞。伊先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以致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茲因發現前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⑴部分,亦即關於國軍八○三醫院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對於被害人生理與辨識能力認定之爭執部分,前經抗告人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上開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裁定附卷可參。茲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首揭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應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強制性交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審酌,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於判決書內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⑵、⑶部分雖略謂: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傳喚輔導被害人之社會工作人員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是否假藉智障,並利用女性肉體引誘男子與其發生性行為,然後再以訴訟方式及地方人士出面施壓之方式詐取鉅額和解金,而被害人之親友許○○曾多次至伊所經營之早餐店索取金錢,伊因畏懼對方有黑社會背景,而遭其恐嚇取財多次得逞云云。惟此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意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即對被害人為乘機強制性交行為)無關。況其所主張上述事實之有無,尚須另經調查程序加以調查;且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改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核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確實新證據」所應具備之「嶄新性」及「確實性」要件均屬不合,則其以上述事由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⑴部分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另⑵、⑶部分則不具有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兼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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