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三號、四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О八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開強制戒治屆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於前揭原審法院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尚未執行前(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及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其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法定期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簽發拘票飭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六十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執行強制戒治時,再度採尿送驗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檢驗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凱旋醫院九十年九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在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連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所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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