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
被 告 游芳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
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6.9%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迄至100年11月17日止,尚結欠原告借款337,936元
(含本金249,845元、利息88,09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
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337,936元,及其中249,845元部分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