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夏裕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
仟柒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