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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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 姜淨馨 被上訴人 杜紹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1萬3,000元,及編號2至5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命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民事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新臺幣1萬3,000元,及編號2至5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5紙本票係伊遭上訴人現任男友以及小弟脅迫而簽發,故上訴人無系爭5紙本票債權,其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費用均為伊負擔,嗣兩造分手,被上訴人承諾償還向伊之借款以及分手費,故而簽發系爭5紙本票,並無脅迫情事,伊對被上訴人得主張票據權利。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清償1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由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5紙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係遭脅迫簽發等情,應由被上訴人就遭脅迫簽發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係上訴人之現任男友教唆小弟脅迫被上訴人簽發,雖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見中簡4130卷第45至第53頁)。然上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事發時間為111年6月28日,而系爭5紙本票係於111年6月14日簽發,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紙本票與上揭刑事案件無關。被上訴人亦自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刑事案件與簽發系爭5紙本票有何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紙本票係遭脅迫簽發,顯屬無據。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清償1萬2,0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此部分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1萬3,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2,000元=1萬3,000元】範圍內已不存在等情,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5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逾1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11年6月14日2萬5,000元(清償1萬2,000元,尚剩餘1萬3,000元)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CH3689552111年6月14日2萬5,000元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CH3689563111年6月14日2萬5,000元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CH3689574111年6月14日2萬5,000元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CH3689585111年6月14日2萬5,000元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4日CH368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