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30號
原告 杜紹聞
被告 姜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5紙本票係被告以不正方法逼迫原告所簽發,且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5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的花費,都是伊匯款資助原告的,系爭5紙本票係原告要返還借款予伊,於111年6月14日在伊家中所簽發,原告僅還了一部分的錢;此外,原告所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有部分金額是原告去車行改車的費用,跟伊現在之男友貸款,是伊幫原告去貸款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是由原告負責繳納,尚未繳完,當初是貸8萬多,當初原告簽系爭5張本票時,是有把貸款的錢算進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裁定准許,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兩造就系爭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5紙本票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紙本票係被告以不正方法逼迫原告簽發乙節,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270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5-53頁)。然上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其事發時間為111年6月28日,而系爭5紙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11年6月14日,顯與上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無涉,此合先敘明。惟原告主張:其原係被逼迫簽發7張之本票予被告,但其會給付其中2張本票的錢,是因為兩造先前交往時,其有欠被告錢沒錯,所以才給付;但系爭5紙本票,則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等語。被告雖稱:兩造交往期間的花費都是由伊資助原告,系爭5紙本票係原告要返還伊借款,於111年6月14日在伊家中所簽發;系爭5紙本票中有部分金額是原告去車行改車的費用,由伊幫原告去貸款的,當初原告簽本票時有把貸款的錢算進去等語(本院卷第62、63、65頁)。然兩造既為系爭5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抗辯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62-64頁),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核被告雖稱:原告欠伊錢,原告僅還了一部分欠款等語(本院卷第62、65頁)。惟就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其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法證明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5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9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巫惠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5
2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6
3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7
4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8
5
111年6月14日
2萬5000元
111年6月14日
111年6月14日
CH368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