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張弘昇於附表所示之期日,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謝侑倫 ,致告訴人謝侑倫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另案被告 周奕任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係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8月21日中檢介慶112偵緝786字第1129094521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5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之戶籍即住所在苗栗縣○○鎮○○街0○0
號;居所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705號房),在臺中市並無住居所之情,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83、85頁),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臺中市設有住、居所之事實,且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行騙地點及告訴人遭詐
欺並依指示匯款之地點,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行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卷第67、125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110年1月21日向被告購買遊戲幣,並於同日11時49分在雲林縣家中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地點係新竹市,告訴人則在雲林縣匯款予被告。基此,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地點,均不在臺中市,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是尚難認本案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㈣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之住、
居所、所在地、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判決。從而,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考量被告目前於法務部○○○○○○○○羈押中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㈤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相同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53號、第11644號、第1403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05號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8、55至76頁),是本案另有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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