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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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王蔡祝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 詹游秀鈴
詹孟芬 詹岳峰 詹岳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詹轍順 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9月2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追加被告即詹轍順之繼承人詹游秀鈴、詹孟芬、詹岳峰、詹岳振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被告即詹轍順之繼承人詹游秀鈴、詹孟芬、詹岳峰、詹岳振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該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83年10月6日將應有部分100128分之5900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轍順。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10月4日至84年10月4日。詹轍順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9年10月4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詹轍順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5年內即104年10月4日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復詹轍順於108年6月9日死亡,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乙節,業如前述。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系爭抵押權原權利人詹轍順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詹游秀鈴、詹孟芬、詹岳峰、詹岳振等4人,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9-119頁)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詹轍順名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9年1月12日至74年1月11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74年1月11日,且被告迄今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自系爭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74年1月11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債權至遲於89年1月10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經核均屬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呂麗玉法官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土地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內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0128分之5900⒈登記日期:83年10月6日⒉登記字號:豐登字第143704號⒊權利人:詹轍順⒋債務人:王蔡祝⒌債權額比例:全部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⒎存續期間:83年10月4日至84年10月4日⒏清償日期:8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