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 蔡育謙 相對人 邱泰煜 上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45萬元之票面為保證人非本人之借款;12萬元之票面為相對人在本金已全數償還之情形下,為了索取每月10-15%之利息,不歸還最後1張本票,要求付款高額利息,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2年4月7日460,000元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0日WG00000002112年3月10日120,000元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0日235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