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告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被告 謝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1)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被告廖孟軒及謝語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其後,被告公司先後於(1)110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2.75%),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111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利息按郵局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9%機動計息(目前合計2.75%),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3)另於111年4月19日,邀同被告廖孟軒及謝語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6670萬元。
被告公司遂於111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撥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利息按郵局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9%機動計息(目前合計
2.75%),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0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各欠(1)本金783萬3342元、(2)本金1158萬1707元、(3)本金966萬6668元(以上合計2908萬1717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憑、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儲金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