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甲○○前科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 黃世明 於警訊之指訴;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正值青壯,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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