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贓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依: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指訴。3、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5、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明知其所購買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購買,並以自備之縲絲起子、L型板手等工具開啟電門供己騎用。被告為圖一己方便違法購買贓物,不惟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及L型改造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故買贓物後,使用贓物機車之用,非供其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