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僅是遲延繳款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蘇慧玲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消費者信用款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訪視客戶記錄表等資料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一○號偵查卷內第四頁至第十四頁),復據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明暢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未繼續繳款,其繳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每月應繳一萬零三十二元),且被告迄未來談和解事宜等語明確在卷。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僅是遲延繳款等情,自非真實而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惟仍積欠約十五期款項未繳(每期金額一萬零三十二元),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事後猶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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