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補充記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被告王文昌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1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五年內之104年11月2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接受前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文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協助員警調查毒品案件接受詢問,員警固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其通訊監察之日期為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2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並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是員警於104年11月4日以調查毒品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不過係單純之懷疑,被告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104年11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文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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