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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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明人 王文杰 相對人耀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晉隆 代理人 羅步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之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限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僅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而未向民事庭提出異議,則相對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民事庭提出異議,本件理應依法裁定確定。又按書狀之撰寫,應用司法狀紙,查相對人竟用公司函,更將受文者指定為執行處而非民事庭,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竟將鈞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318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顯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致遽受不利。
㈡本件聲明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聲
明異議,復未適用司法狀紙記載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公司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均影本)為憑。然查系爭支付命令既載明「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且債務人依法本可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參考),又該支付命令既僅記載向本院(即法條所指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即可,並未要求債務人須載明該法院何單位,縱本件相對人提出異議係非向本院民事庭而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以本院收受戳章日期為憑,審核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於100年9月22日以公司函聲明異議,並本院於100年9月26日收受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函及回執(均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固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有所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得用言詞外,應使用司法狀紙。然該規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訂定,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依立法意旨該條係訓示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縱非以司法狀紙提出異議,難謂即未發生異議之效力。從而,聲明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聲明異議,復未以司法狀紙記載並提出異議,即認未發生異議之效力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洵屬無據。原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是以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