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金上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堅咸 抗告人 楊弘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仁農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5
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則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