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4日上午5時57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由火車站往東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2號前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向之號誌當時雖為綠燈,惟適有行人 李羽禎 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陳美玲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李羽禎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及李羽禎,致李羽禎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陳美玲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羽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民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羽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至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羽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30至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反面)、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2頁)、監視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放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地,並非深夜人車稀少之時,亦非偏僻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較低,且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重,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2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為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國民小學擔任行政人員、獨居、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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