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評 兼法定代理 吳禎妮 人
吳明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聲請人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而移轉予土地銀行,嗣該信託契約發生提前終止事由,聲請人買回該信託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弘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暄科技公司)業於民國101年2月7日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弘暄科技公司公司章程未有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即相對人吳瑞評、吳禎妮及吳明唐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弘暄科技公司既應行清算,而於清算期間,聲請人未將存證信函寄送代表弘暄科技公司之清算人,而逕寄送弘暄科技公司所在地,遭以遷移不明退回,非可謂弘暄科技公司遷移而不知其居所。況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明唐之通知並未遭郵政機關退件,可認聲請人之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予吳明唐;且聲請人雖依「臺南市○○區○○路○○○號」地址通知相對人吳禎妮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吳禎妮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00
0號」,揆諸前揭說明,非可謂相對人遷移而不知其居所。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