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計會員(含會首)二十名,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月三十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丙○○住處開標。八十八年四月間,再加入「萬家隆」( 楊艷秋 以該名義上會)與辛○○二人,合計會員(含會首)為二十二名。詎丙○○竟意圖為會員「康泉羊乳」(會員丁○以該名義入會)不法之所有,假藉其任會首之便,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標時,冒用未到場之會員壬○○名義,在標單上偽簽壬○○署名及偽填標息金額為六千元,而偽造依習慣用以表示競標會款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互助會之競標,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其他會員佯稱壬○○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四十一萬四千元,並將該次會款合計五十二萬二千元交付不知情之丁○(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壬○○。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丙○○因週轉困難而停止標會,活會會員庚○○、癸○○(均已繳交九會之會款)發覺有異,經互相詢問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庚○○、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述時、地,假冒被害人壬○○名義,偽造標單,據以冒標會款,致生損害於壬○○之權益,並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期繳交會款與被告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癸○○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戊○○、辛○○、楊艷秋、丁○、己○○、甲○○、乙○○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冒用壬○○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冒標,並接續向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他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其因會員丁○(康泉羊乳)急需用錢,而冒用會員壬○○名義標會,然於得標後二、三日即經壬○○同意將「康泉羊乳」之活會轉由伊取得,並於繼續開標五個月之後,才因週轉不靈而停標倒會,此業據證人丁○、壬○○結證明確,足證其惡性尚非重大,及詐騙金額不高且非供己所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因積欠會員庚○○、癸○○各二十七萬元尚未達成和解,堅持提出告訴外,其已與其他會員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會員諒解,有同意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辛○○、甲○○、子○○等會員當庭表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為幫助友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偽造之標單一紙,已為被告於開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既屬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庚○○等含會首計二十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三萬元,每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丙○○之住宅開標。詎其竟於起會後,再擅自以「萬家隆」及「辛○○」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並冒用其等名義標會,足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會員,又連續藉以冒標二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因認其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萬家隆」及「辛○○」二會,係楊艷秋與辛○○於伊起會後隔月加入互助會,所以未登記於原始之互助會簿,但伊有以電話通知會員增加二會,而「萬家隆」已自行得標,辛○○尚未得標,伊並未假藉其等名義上會及標會等語。經查會員楊艷秋以「萬家隆」名義上會,辛○○則以自己名義上會,其二人均係在被告前開互助會成立後次月加入,而不及填載於原互助會簿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艷秋、辛○○結證明確,證人楊艷秋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幾日加入互助會,以「萬家隆」名義入會,名字寫在最後一個,丙○○亦有告知伊辛○○加入互助會,伊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得標,是自己去標會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結證稱:伊因認識被告先生才入會,第一次繳會是八十八年四月間,該次共繳二會,其中一會是補三月的會款,伊迄今已繳了九次會款,目前尚屬活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己○○、甲○○、子○○均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有通知說另加入了「辛○○」及「萬家隆」二會,依以前上會的經驗,有碰過起會後,又有新會員加入的情形,但一般均是起會後次月加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等證詞悉相符合,至堪採信。綜上證詞以觀,「萬家隆」、「辛○○」二會確係楊艷秋與辛○○於被告召組互助會後次月所加入,是告訴人於三月間所取得之互助會簿,未記載四月份加入之「萬家隆」、「辛○○」二會,自屬當然,要不能以該互助會簿上未記載前開二會,即擅行推測必為被告所冒名加入。又其等加入互助會後,被告並曾通知其他互助會員增加二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當時漏未通知告訴人二人,有所疏失,然亦不能據此即臆測該二會為被告杜撰之人。參以「萬家隆」之會,業由證人楊艷秋於八十八年九月親自得標;「辛○○」之會迄未得標,且已經辛○○繳足九個月會款之情,益證被告之辯解非虛。從而,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冒用「辛○○」及「萬家隆」名義入會,並藉機冒標該二人會款之事實,難認被告丙○○就該二會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已成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冒標壬○○部分(第四標)
冒標金額:(00000-0000)×(22-4)+30000×(4-1)=522000詐得金額:因被告除擔任會首外,另頂下會員「 林春 」二會及 黃月鳳 一會;冒
標時,除會首與林春一會為死會外,另林春與黃月鳳各一會為活會,該四會應繳會款者為被告本人,非屬被告詐得金額,自應扣除。
522000-(30000×2)-(00000-0000)×2=4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