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保障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保障薪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基小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戰之扣款明細表之證明,在原審審理期間及判決書中均未曾提起此證明,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
(二)二造之債務應由上訴人之電腦檔案中列表出上訴人及其保證人之薪資表為依據,原審竟以上訴人所呈之條件明細表中個人計算即認定其賠償金額,難以信服。
(三)被上訴人已從上訴人之上線經理 蘇敏華 之薪資中陸續扣除十萬元,本件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依蘇敏華之業務津貼表上所載,被上訴人已從蘇敏華身上扣款肆仟零柒拾捌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蘇敏華之業務津貼表、契撤扣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溢領之薪資共包括二部分,一部分為溢領簽約金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含晉升獎金及保障底薪)部分,此部分已經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五五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案所請求的是上訴人溢領之簽約金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二者並不相同。
㈡上訴人指稱已將溢領之薪資由其上線蘇敏華之薪資中扣除云云,與本案無關,
而扣除之四千零七十八元部分,是蘇敏華同意由其薪資中扣除十萬元之部分款項,且此部分所指係上訴人溢領之簽約金部分,與本案請求返還契撤扣款部分並不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丁○○薪津說明表、聘約書、契撤保件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二、五五五四號支付命令、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敏華之新二階新契約保費業績明細表、新二階新契約保費佣金明細表、訴外人蘇敏華之簽呈等資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二號支付命令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展業主任,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其報酬則依所招攬保險之業續而定,被上訴人除發給上訴人招攬每件保險之要保津貼外,另按每月業績達成之標準發給保障薪、各項津貼及獎金。惟上訴人之部分保件陸續發生撤契(即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或其所繳交第一次保費之支票遭退票)之情事,致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並應退還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因此上訴人招攬前述契撤之保件,即無招攬業績可言,其所獲之保障薪、各項津貼及獎金,應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公司對退保及撤契保件之業績考核規定,亦規定撤契件影響承保當月之晉升者,取消晉升並追回各項待遇及獎勵金,而上訴人之業績依前之規定重新核計後,並不符各項待遇發給標準、溢領保障薪、各項津貼及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訴人則以:其對所招攬之保險案件遭撤銷,應返還溢領之津貼及獎金等情,並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重複請求之虞,因上訴人之部分溢領款項已由其上線經理蘇敏華之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起訴再為請求,並不合理等情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之展業主任,而招攬之保險案件嗣後遭撤銷,應返還溢領之津貼及獎金,並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個人資料表、被上訴人公司有關退保及撤契案件所生薪資計算處理方式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六新壽外企字第0七五號函各一件及契約撤銷申請書十五份等影本可佐,此部分自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薪資單據,其根本不知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而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已從上訴人之上線經理蘇敏華之薪資中扣除部分款項,又重複起訴請求返還並不合理等情。惟查,上訴人之上線經理蘇敏華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由其薪資中陸續扣除十萬元代償上訴人溢領之薪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蘇敏華簽呈一份為證,訴外人蘇敏華已同意代償十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此部分之扣款與本案是否為同一之溢領款項,應予究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撤契扣款後溢領之薪資請求返還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及其上線經理蘇敏華之新二階新契約保費業績明細表、新二階新契約保費佣金明細表內係記載「丁○○」「展代」佣金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從訴外人蘇敏華之薪資中所扣之款項,係上訴人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晉升展代(展業主任)之晉升獎金,並非本件之撤契扣款,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前開扣款與本件契撤扣款為同一筆溢領之款項,依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之事實,難信屬實。至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蘇敏華之薪資單表示被上訴人已扣除款項四千零七十八元,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蘇敏華出具之簽呈內容按月扣除一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之嫌,惟此部分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敏華間之另一債務代償關係,附此說明。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撤保件明細表及契撤扣款明細表所列之撤契保單號碼及FYC金額、薪津扣款金額,均與其所提出之契約撤銷申請書、新二階新契約保費業績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證據所載並無不符,則被上訴人就其計算書所列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因撤契應收之業績獎金三千八百二十元,加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因撤契應收回之業務津貼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薪資扣款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含八十六年之年終業績獎金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及退換件扣款五千四百元),減除薪資明細表所示已扣回之金額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請求上訴人應再補還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經核並無不合,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新資五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規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柒佰肆拾叁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含裁判費八百三十三元及郵資三百五十元),合計為壹仟玖佰貳拾陸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李達~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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