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事業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為 陳明順 所經營「 天成 包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之經銷商,其於八十七年間對陳明順所具有生產印有文字或圖樣於PP捆包帶之技術是否侵害其所具有「一種將顏色附著於PP捆包帶之方法」之專利權而向臺灣臺南地法方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明知尚未經偵查終結,竟為競爭之目的,並基於妨害天成公司信用及營業信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與天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廠商乙○○、丁○○、甲○○等人散布:天成陳明順仿冒我專利已告輸,要賠我三百萬元,過年左右就會倒閉,你們不要出料給他等流言之不實情事,而損害天成公司之信用及營業信譽。
二、案經天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曾對陳明順提出侵害專利權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和證人乙○○及丁○○餐敘等情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和乙○○、丁○○等人只是一起吃飯,席間雖曾提起與天成公司之間專利權案件的事,但並未說天成公司已告輸,何況當案件尚未終結,我豈會如證人所言拿著偵查結果給證人看。而除當天餐敘外,我並未再見到乙○○,也未見過甲○○,又豈會如渠等所言向他們說上開言語。而天成公司縱於八十八年一、二約間營業額有下降之情形,亦應屬經濟景氣不佳之緣故,與我無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明順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證人乙○○於偵訊時到庭證稱:被告說陳明順的專利案件已告輸,陳明順要賠三百萬元,叫我們不要出料給陳明順,我覺得被告是出於好意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係因 徐燈枝 要和被告夫婦請我吃飯,我就和丁○○一起過去,‧‧‧當時徐燈枝拿出被告告另一家帥聚公司的案件之起訴書給我看,被告順便說他有告天成公司,天成要賠他三百萬元,過年前天成就會倒,並要我不要再出貨給天成,避免損失,又過了三天,我和丁○○一起到丙○○處,又碰到被告,被告又說同樣的話,我去找天成公司問過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述:有天我到台盛公司收帳,碰到被告,問我是否有出貨給天成,我說有,被告就說要小心,他和天成公司有專利權之官司,天成已告輸等語,及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先提說這下子官司打下去陳明順會損失很多錢,並說他穩贏,陳明順要賠三百萬元,被告的意思是要我們不要再出料給天成公司等語綦詳,而被告確因認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明順涉嫌侵害其所有之上開專利權而違反專利法,故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九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九五號駁回再議等情,亦有上開二份處分書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曾對告訴人提起違反專利權之告訴,現經再議駁回,及於當日確曾與證人乙○○、丁○○餐敘等情,復經陳明順提出天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天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至八十八年十
一、十二月份)、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進貨金額及銷售額明細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主要原料供應商進貨金額明細表,天成公司敬告同業啟事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見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指訴非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丁○○及甲○○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證人乙○○於偵訊時尚曾陳稱:我認為被告是好意等語,則謂證人等係明知並無此事,然卻聯合架詞稱被告說天成公司已告輸要賠三百萬元一節以誣陷被告,顯屬有違情理之常,是以認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至證人甲○○雖陳稱:是被告和其提到天成公司要賠三百萬元等語,與證人乙○○所陳述略有不同,然雙方均對證人乙○○曾問過陳明順前開訴訟的事,並曾再將此事告知甲○○一節所陳一致,是以在證人至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據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之情況下,且證人甲○○亦證稱:當時被告確曾告知天成公司已告輸等語,實則案件當時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情況下,自難僅以此即認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言不可採。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次到庭係證稱:也聽到他們說專利的事,詳細內容不太記得等語,然係因當時被告和其他也為其朋友之證人在場,不好意思才如此說等情,亦據其陳述在卷,是以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理之認定,至為顯然。而被告既在上揭違反專利法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時即於眾人聚餐及他人所經營之台盛公司等不特定人聚集之場所分別對證人等散布上開流言,其有妨害信用之意圖乃至為明灼。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所謂「足以毀損他人營業信譽之情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營業聲譽地位,因加害著之陳述或散布,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所謂「足以」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對於他人之名譽、經濟上之履行能力、誠信程度及營業信譽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本件因被告對證人等散布上開不實流言,致使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之銷售額有下降情形,至五、六月份才又接近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之銷售額,有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在卷足憑,並為證人乙○○及甲○○均證述:當時會去詢問陳明順此事之情形如何,係因有陳明順所開出作為貨款支付所用之支票,怕會跳票等語,是以客觀上足認被告所為已足使社會大眾對告訴人天成公司之營業信譽,造成有不利觀感之虞,而有損害於天成公司之信用,是被告之行為自足構成妨害天成公司之信用,及為達競爭目的而損害天成公司之營業信譽,至為明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核被告戊○○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毀損天成公司信用之流言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及違反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而應依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涉嫌違反專利法案件尚未經偵查終結,卻散布上開流言,造成告訴人天成公司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