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A女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上訴人 朱任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後,上訴人上訴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伊住處未得伊同意,趁伊服用鎮靜藥物熟睡不能抗拒時,將伊之四角褲撥開,以手指插入伊陰道性交得逞,侵害伊之人格法益,致伊原有之憂鬱病情更為嚴重,須頻就醫控制病情避免自殘及自殺傾向,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其餘請求給付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同意再賠償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足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以言詞認諾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同意依上訴人之請求再給付3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而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受被上訴人認諾之拘束,以其認諾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50萬元本息外,再賠償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0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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