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A女姓名年.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 朱任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為保護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爰以代號A女(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15648號起訴書代號00000000之告訴人)代替,至原告A女之年籍資料則另彌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初識友人,被告明知原告因患有失眠症,會於睡前服用多種安眠鎮靜藥物助眠,仍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未得原告之同意,在原告住處趁原告服用Seroquel、Mesyrel及Modipanol等3類具有鎮靜作用之藥物後熟睡而不能抗拒時,將原告之四角褲撥開,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而性交得逞。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原告本身原已有憂鬱狀態,經此事後病情更為嚴重,平均每二星期即需就醫,以控制病情,避免自殘及自殺傾向,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然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係初識3日之友人,於99年9月13日凌晨相約看電影,因被告無交通工具,由原告以機車搭載前往。在電影未開播之等待時段,原告告訴被告其因憂鬱症伴隨失眠症狀,睡覺前會服用多種安眠鎮靜藥物幫助睡眠,於服藥入睡後有沈睡不醒人事的狀態。嗣二人於99年9月13日凌晨1、2時許看完電影後,被告因皮包被扒走,復無交通工具,適原告欲找其弟聊天,被告遂一同前往。同日6、7時許,原告欲返住處時,見被告陪其整夜,又無交通工具,遂載被告返回住處睡覺。原告見被告睡覺後始服用安眠鎮靜藥物Seroquel、Mesyrel及Modipanol等3類具有鎮靜作用之藥物。同日8時許,被告在原告住處醒來後,趁原告服用藥物後熟睡而不能抗拒時,未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之四角褲撥開,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而為性交等情,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有罪而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在案(現被告上訴第二審中,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歷審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則被告就原告因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00年生,現就讀於大專,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生,原於大學就讀,現休學中,目前於旅行社任職,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資力、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無法辨明原告憂鬱狀態於99年9月前後有無明顯差異(見本院卷第38頁函文)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宜。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