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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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周大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以伊警詢之自白即聲請觀察勒戒,顯有違證據法則;而伊前因施用海洛因成癮,自民國98年迄今已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而不應聲請觀察勒戒,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0年11月3日12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0年11月5日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本件除有抗告人於警詢之自白外,復確有上開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自可認定抗告人於100年11月3日12時許,確有在其住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誤,抗告人嗣指摘檢察官及原審僅以其自白即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可取。
四、抗告人另以: 伊其 自98年迄今已而主動至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而不應聲請法院將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乃竟)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查抗告人固曾於98年12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惟本件係其於該治療期間之100年11月3日中午在其住處再度施用海洛因,經警查獲之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自供明白,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抗告人嗣藉著接受治療期間趁機再度施用毒品,自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
五、抗告人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及原審採證違法及本件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春長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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