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曾敬甯 住台南市○區○○里○○鄰○○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秀真 住同上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曾文宏 住同上
居台南市○區○○路一段530巷19號上列聲請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101年度抗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敬甯為未成年人,而聲請人曾文宏現為法律扶助身分,請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依法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聲請人等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11號),向原法院所提起之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101年度聲字第21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後,因聲請人等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有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書、民事抗告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8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究之乃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予扶助之事實,尚非屬有關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惟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其中聲請人曾敬甯各年度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分別為:95年度新臺幣(下同)65,104元,96年度30,042元,97年度68,718元,98年度53,704元,99年度53,704元,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一棟,財產總額為672,180元。而聲請人曾文宏各年度所得資料之給付總額分別為:95年度349,322元,96年度230,237元,97年度338,258元,98年度318,203元,99年度313,665元,其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三筆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069,980元,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3-20頁)。足見聲請人等二人尚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者,顯足證明聲請人等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自難因其已經法律扶助,即應遽准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等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等提起抗告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一千元(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8號卷),此外,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