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86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合議庭認為可以不經刑事通常程序(96年度交易字第199號),逕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在案發現場,遇巡邏員警,旋經送醫,且在現場未曾有人聽聞被告報案或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等事實,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載「其他」,「有警察經過代為報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223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附在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號交通事件卷宗),足認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情形,自不能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邀減輕之寬典,亦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且造成告訴人脛骨骨折,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非輕,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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