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二二六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
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226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2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3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按月賠償之損害金部分
減縮為4,000元(參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
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4,
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按
期支付租金,迄至95年11月止,共積欠租金28,000元,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
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5年5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95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
思表示已於96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準此,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已於同年2月9日終止,是原
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
積欠之租金2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租賃契約已
於96年2月9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未遷讓交還原
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每
月租金4,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4,000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損害金,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給付租金28,000元,及自96年2月1
0日起至其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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