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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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志昌自民國111年4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附近中科黃昏市場某攤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該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上墩路口處,不慎與 莊淵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莊淵翔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賴志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遂對賴志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淵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公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於本案已造成實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業已與莊淵翔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陳之犯罪動機、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