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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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被告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鐘偉前 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2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GM-2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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