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1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吉義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發生爭執時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爭執當時及本件起訴狀附件亦有侮辱反訴原告,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為鄰居,平日兩造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嗣110年9月17日,兩造及多位訴外人就噪音來源之事,在兩造所居住社區之公共空間發生爭執(下稱系爭爭吵),被告竟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你們不穿鞋是野蠻人」、「胎哥郎」等語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1.陳育勝以:原告提出的錄音光碟音軌重疊,其已將對話內容重現,而且原告開庭又提出另一張光碟,有變造嫌疑,其有說原告「出去不穿鞋像野蠻人」,但並不是在罵原告,只是在說原告不穿鞋的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林佳宥以:事情過太久,其不記得有無講「胎哥郎」,如果有講的話也不是在罵人,只是在強調原告他們不穿鞋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在系爭爭吵發生時,曾以「野蠻人」等語公然辱罵反訴原告,導致反訴原告之聲譽遭受嚴重損害,且反訴被告在寄給法院的光碟影音檔中記載「9號惡鄰無稽之談」等語,意圖散播反訴原告之負面形象,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應分別賠償反訴原告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提起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其並未以「野蠻人」等語辱罵反訴原告,錄音檔中出現之「野蠻人」聲音非其所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為鄰居,於前揭時間在兩造居住社區之中庭發生系爭爭執,當時還有其他鄰居在場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且兩造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2頁),堪認可信。
3.經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下稱A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B光碟),結果顯示兩片光碟顯示的都是系爭爭執之過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本院卷第15頁)大致相符,但A光碟只有錄音,B光碟有影像;另A光碟可以聽得到系爭譯文12:09處之「野蠻人」,但聽不清楚系爭譯文12:06處之「胎哥郎」,而B光碟可以聽得出12:06處之「胎哥郎」,但聽不清楚12:09處之「野蠻人」,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查:
(1)被告雖質疑不同光碟內容有異,有變造之嫌,原告則主張兩片光碟一片是手機錄音,一片是監視器錄到等語(本院卷第74頁),爰審酌兩片光碟同樣是紀錄系爭爭執,錄得之內容大體相同,雖然一片只有聲音,一片則有聲音及影像,但機器錄音之結果,可能受到機器性能、所放位置、距離標的物距離、機器處理雜音能力的不同,而受到影響,所以不同時間或不同機器之錄音,未必都能夠完全清楚錄到所有爭執內容,並非不合常情,但兩片光碟的內容既然大致相同,也無證據顯示有明顯剪輯或中斷痕跡,應認該等光碟仍有證據能力。
(2)陳育勝於系爭爭執發生時,曾出口對原告稱不穿鞋像野蠻人等語乙節,為黃吉義所自承(本院卷第77頁),且與上開光碟內容相符,堪以認定。又本院勘驗B光碟之結果,確實顯示系爭爭執當時有人口出「胎哥郎」等語,而林佳宥對該句話是否出自其口,雖辯稱不記得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提出之書狀中,稱系爭譯文有多處音軌重疊,被告已將之還原等語,並提出被告將系爭譯文修正、增補後之譯文(直接在原告提出之系爭譯文以手寫方式增刪、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被告提出修正譯文,並未否定該句「胎哥郎」是出自林佳宥之口,更以手寫方式補充該句全文是林佳宥在說「不要吵別人...」後,再說「出去不穿鞋像胎哥郎」,考量若林佳宥未曾口出此言,上開書狀中當無進一步在譯文中補充該段話之理,故該句「胎哥郎」是林佳宥所說,應堪認定。
(3)被告雖均稱其等所言並不是在罵原告云云,但陳育勝以野蠻人指稱他人不穿鞋,顯有指摘他人行為,批評其行為粗鄙不當之負面意涵;林佳宥所稱「胎哥郎」在台語中則有指稱他人骯髒、猥瑣之負面意涵,且系爭爭執發生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中庭,當時又有其他鄰居在場,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已足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請求賠償,自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但被告所為前述言語是先後分別為之,也無從認定被告有互相幫助、利用之意,難認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4.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所為前述貶抑原告之行為,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為前述行為之動機、情境、發生地點、原告名譽實際受影響之程度,及原告110年間有6筆所得資料、名下有7筆財產資料;陳育勝110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筆財產資料;林佳宥110年間有6筆所得資料、名下有7筆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雖提出 郭玉柱 診所所開立之憂鬱症、焦慮症診斷證明[本院卷第79頁],但僅依該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該等病症發生原因是被告上開言語造成,附此敘明),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各以5,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爭執發生時,曾以「野蠻人」等語公然辱罵反訴原告云云,雖與前述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系爭爭執當時曾有人口出「野蠻人」之結果相符,但反訴被告否認該句「野蠻人」是其所為,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在公共場所,無法排除該句話是出自反訴被告以外其他人之可能性,且卷內別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該句話確係出自反訴被告之口,自難逕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在起訴狀所附光碟之影音檔案中,以「9號惡鄰無稽之談」等文字批評反訴原告乙節,與本院當庭檢視以撥放軟體撥放光碟內檔案時會顯示之文字相符(本院卷第75頁)。惟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反訴被告雖然在光碟中以上開負面言語指涉反訴原告,但該光碟是作為起訴狀的附件寄到法院,再由法院將光碟複本隨同起訴狀繕本寄給反訴原告,故該光碟內容僅有反訴原告及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得以閱覽,難認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會因此受到損害,且反訴被告向法院陳報書狀之行為,其訴求對象應為承審案件之法官,亦缺乏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見聞或將之積極散布於公眾之不法意思,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此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各2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本訴、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本訴被告
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陳育勝
111年7月21日(本院卷第29頁)
111年7月22日
林佳宥
111年7月7日(本院卷第33頁)
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