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1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015號97年度交聲字第3016號97年度交聲字第3017號97年度交聲字第3018號97年度交聲字第3019號97年度交聲字第30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日、同月20日所為之7件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61-G00000
000、61-G00000000、61-G00000000、61-G00000000、61-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同年26日、95年1月11日,在臺中市○○路○○○號前,於94年9月19日、同月2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7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行車限速50公里超速,先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7份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0月2日、97年10月20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61-G00000000、61-G00000000、61-G00000000、61-G000000
00、61-G0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分別為新臺幣1900元6次、2200元1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2年11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辦妥機車所有權移轉,對方拒不過戶,近日接到通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因與伊無涉,懇請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參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自明,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後7次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臺中市○○路○○○號前之違規行為,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通知單及採證相片正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7紙等附卷可參。
㈡、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而本件受處分人主張在92年間,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轉讓予他人,惟受讓人遲遲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故受處分人於92年11月9日於臺灣時報第23版刊登催辦過戶登記聲明,並業於92年11月17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情,此有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前開所稱:該車已於92年售予他人,惟受讓人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於92年11月17日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尚堪採信。而本件違規時間,既均於受處分人上揭車輛售予他人並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後,受處分人並非如上開所示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至為明確。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機車所有人,再由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即以原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受處分人早於本件如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重型機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故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上揭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