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元,借款期限為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即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3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水源│二│1136│田│0│0│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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