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御前殿日式餐廳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甲○○所有而原以鐵絲綑綁於水龍頭上之水管(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剪成3段並竊取得手(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旋於正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剪刀1支、所竊水管3條(業經甲○○領回),乃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照,扣案剪刀1支係金屬材質,有卷附照片1幀可佐,其質地堅硬,且能剪斷水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品行不佳,今又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破壞他人物品以竊取之,顯見其始終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水管雖已發還被害人,然其長度已遭剪短而致令不堪用,被害人仍受有相當損害,暨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