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二)同段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時藉以向店員佯稱為甲○○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甲○○,惟因故未能順利辦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詐欺取財未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2份私文書,應為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填寫申請書辦理行動電話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證件,並持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雖未能得逞,仍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相關行動電話通訊業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尚未取得行動電話SIM卡,損害並未擴大,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甲○○」署押,既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甲○○」署押數目│├──┼────────────┼────┼────────────┤│1│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人簽│簽名4枚│││務服務申請書│章││├──┼────────────┼────┼────────────┤│2│訂購單│訂購客戶│簽名2枚││││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