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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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0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小龍(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①;又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前揭①、②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小龍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因見 張文盛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暫時停放路邊未取下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上開車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機車騎乘逃逸。嗣車主張文盛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協尋,警方於102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張小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 梁永新 ,遂上前攔檢盤查,張小龍趁隙逃逸,梁永新為警當場拘捕而查悉上情。
2、張小龍竊得前開機車後,於102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梁永新,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富義雙星大樓」工地內,徒手竊取宏城拆除公司所有之電動碎石機2台,並騎乘機車搬運逃逸。嗣因工地打石工人 駱吉祥 及工地經理目擊上揭行竊過程,駕車追趕不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3、又於102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因見 羅火德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後騎乘逃逸,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迨汽油用盡後,遂將機車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側門附近。 嗣羅火德 於同日發覺機車遭竊,立即報警協尋,警方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始查悉上情。
4、張小龍再於102年9月26日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自由路之台鐵北新竹站前站,因見 劉馥華 將其母胡瑞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車站附近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後騎乘逃逸,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迨汽油用盡後,遂將機車棄置於新竹市○○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嗣劉馥華發覺機車遭竊,立即報警協尋,警方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始查悉上情。
5、張小龍另於102年9月30日7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時,因見 李昭和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後騎乘逃逸,供己作為代步工具,迨汽油用盡後,遂將機車棄置於新竹縣○○鎮○○○道停車場內。 嗣李昭和 發覺機車遭竊,立即報警協尋,警方於上開棄置地點尋獲機車,始查悉上情。
6、末於102年9月30日10時54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鎮○○○道停車場時,因該機車汽油用盡,欲另尋代步工具,復見 黃算妹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上開停車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後騎乘逃逸。嗣於102年10月3日9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駛入新竹市○○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停放時,為警當場緝獲逮捕,而查獲上情。經張小龍同意搜索後,警方自其隨身背包內起獲車鑰匙3支,並經張小龍帶同至其居所處,扣得其犯案時所穿之鞋子1雙及牛仔褲1件。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3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鞋子1雙及牛仔褲1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分別為本案6次犯行時所穿戴,惟此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尚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1│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1│││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2│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2│││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3│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3│││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4│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4│││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5│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5│││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6│張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欄(二)之6│││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犯行│││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把,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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