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甲○(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而於101年3月8日上午某時,見甲○騎乘機車外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騎乘機車尾隨甲○至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大興高幹8X6)時,趁甲○停車之際,先徒手拉住甲○之機車後方,再推倒機車,且將甲○壓制在地上,之後,徒手抓住甲○、褪去甲○之褲子,再從甲○後方以其陰莖磨蹭甲○之肛門,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過程中並造成甲○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甲○於當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給學校輔導主任丙○(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B)告知此事,丙○再通知甲○之父C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嗣經C男於當晚9時50分許,帶同甲○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檢傷,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卷證所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甲○之父C男、證人即被告之友
蔡金 在於警詢之陳述筆錄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01年3月8日當天上午8時許,我前往友人 蔡金在 的住處,直到上午11時許才離開,因為人不舒服,所以我就直接回家,我沒有對甲○強制猥褻,而且我於101年2月10日,在工作時遭鐵板砸傷左手,因為沒有錢就醫,只好到西藥房拿止痛藥,到現在都還沒有復原,只有單手有力,甲○的體型比我壯碩很多,我不要被她毆打就不錯了,怎麼可能性侵她;甲○大概於101年2月底的時候,在彰化縣福興鄉浮景村的某間空屋,說要跟我性交,我跟甲○說我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甲○就幫我手淫,當時可能有射一點出來,但不知道是不是精液,甲○的手可能沾到,我沒有脫甲○的衣服或褲子,甲○幫我手淫之後,又跟我要新臺幣(下同)400元,說要繳手機費,我有給她,其實是甲○主動找我性交的,我也不想等語。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8
日上午,我騎乘機車出門,在我住處附近的派出所遇到被告,我以為他是騎乘機車要去買東西,所以就沒有理他,我騎到空地,剛好聽到放在機車置物箱的手機來電鈴聲響起,是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停車接聽電話,而當時手機上顯示10點30分,講完要走的時候,被告從後面將機車拉住,而且將機車鑰匙拔走,又將我推倒在地上,導致我左邊膝蓋受傷,但褲子是之前破掉的,與本案無關,而我就趴倒在地上,被告整個人從我的後面壓趴在我身上,之後被告脫掉我的褲子,他也脫掉自己的褲子,從後面用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當時我有掙扎,但被壓在地上,沒有辦法掙脫,後來我覺得屁股怪怪的,就用衛生紙擦拭,才知道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的屁股裡面,被告也有用衛生紙擦拭,當時我正在穿褲子,被告擦完後,就將衛生紙丟在草地上,因為我被欺負,想說要把證據留著,所以就將這2團衛生紙留下來,之後,我就直接回家,而我不敢跟我父親說這件事,我也有想要打電話給我阿姨,但阿姨上班無法接電話,所以我回家後打電話給以前高中的主任,跟主任說我被性侵害,主任教我要保留衛生紙的證據,也要我將這件事情跟我父親講,但我不敢,主任後來有撥電話給我父親,我阿姨才跟我講,之後我們晚上就去驗傷,而且我有把衛生紙交給醫院的護士,在驗傷之前,我都沒有洗澡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87頁),又本案因甲○無法正確指出遭性侵之地點,經員警於翌日(9日)帶同甲○前往現場指認,地點為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工廠,電線桿編號為大興高幹8X6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6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位置圖與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雖然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細節有不一致之處,但甲○為中度智能障礙,其陳述容易受到引導(此部分詳下述),且其對於如何遭被告尾隨、拉機車、壓倒在地上、背後式性侵等重要、關鍵之點,前後證述一致,已有可信之處,而且,甲○於案發當天晚間9時50分許,至秀傳醫院檢傷,檢出「左膝擦傷」之傷勢(見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正本存於偵查彌封袋內),亦與甲○前揭遭被告性侵後,左邊膝蓋受傷之證詞一致,足徵甲○所言應屬實在。㈡另甲○前揭證詞,核與證人即輔導主任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是○○高工輔導室主任,甲○在高一的時候,我有教過她們班,跟我的互動非常好,直到畢業後,甲○偶爾會主動跟我聯絡;我印象中甲○曾經有2次打電話給我,說她遭受性侵害,我記得第一次,是甲○去她朋友家,在客廳被她朋友的爸爸性侵害,而這一次事件後,我曾經告訴甲○應該如何蒐集證據,包含:不要清洗、上醫院與如果嫌疑人有擦拭或其他什麼東西,應該要保留,另外一次,也是甲○打電話給我,她跟我說,是隔壁哥哥的太太的爸爸騎乘機車尾隨她,她停車後,被推倒到旁邊的草叢,而她趴在草叢上,之後,該嫌疑人從背後式性侵她,而她的上衣沒有脫,直接就是拉褲子作;甲○在電話中表示遭性侵的事情才剛剛發生不久,我忘記電話中甲○有沒有哭泣的聲音,只記得當時她很難過,有點不知所措,甲○希望我能夠協助她,但當時我在學校很忙,下午有很多學生,我就跟甲○說,這件事情應該跟爸爸說,由父親陪同,但甲○希望我能夠聯絡她的父親,她不敢跟父親講,因為之前的性侵害案子,可能什麼證據也沒有,所以父親不是很相信她,因此我就建議甲○可以到醫院,先不要沖洗,讓醫院的社工介入處理,而當時我還問甲○有沒有留下任何證據,甲○說有一團被告射精後擦拭留下的衛生紙;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與甲○通話完,我有打電話給甲○的父親,可是甲○的父親說,這個應該是假的,但這一點我的記憶有點模糊,不知道是第1件還是第2件發生的事情,印象中應該是第2件;甲○在當天下午或是晚上,還有打電話,說她有去醫院檢查;甲○只有因為要出去玩的這件事情,才會說謊欺騙爸爸,很少聽到甲○會有無中生有的說謊情形,而我不會因為甲○身形壯碩,就去質疑她為何不反抗,因為智能障礙的學生,在整個行為表現上,與一般人差異很大,甲○有一些反應不是一般人想像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97頁)相符,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其所言,至為可信,雖然丙○並未親眼目睹甲○遭性侵之過程,但甲○於案發後立即向丙○詢問該如何處理,此一被害後之直接反應,最貼近真實,且丙○與甲○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該次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其記憶較為深刻,所為之陳述較不容易受到暗示與引導,而C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案並不是甲○直接告訴我,而是學校主任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帶甲○去醫院檢查,我才知道等詞(現本院卷㈡第98頁),渠等對於本案如何知悉、通報、驗傷等節之證述,互核一致,尤其關於本案關鍵性之證物「衛生紙」部分,確實檢出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詳下述),而甲○為中度智能障礙,實難想像其具有虛構遭性侵情節、故意取得及保存關鍵性證物、案發後立即向輔導主任丙○轉述被害狀況並要求協助之能力,於此,均可佐證甲○所言為真。
㈢又本案員警在被害人內褲靠近肛門位置相對處採樣(標示00
000000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內褲採樣照片、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28頁、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雖然該採樣之檢體已經無法確認是否為「精液」或「唾液」(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但該處極為隱私,又剛好在靠近肛門的地方,此一證據與甲○所述遭性侵之部位吻合,若不是有極為親密的身體接觸,不可能在此地方存有被告之DNA,足認甲○所言非虛,而有可信之處。
且甲○於報警當時提出之衛生紙,經採樣後(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檢出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若非被告與甲○曾經有過性接觸,甲○不可能會提出此一證據,足證甲○所言實在,且對照被告歷次供述,其於偵查中完全否認與甲○有過任何「性接觸」(見偵查卷第7頁),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才表示曾經在案發前不久,依甲○之邀約,任由甲○為其手淫之情節,可見被告之辯詞在起訴、接觸卷證前有所隱瞞,憑此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㈣至甲○所證述之情節,有以下不一致及與卷內事證不合之處,辯護人也以此作為攻擊甲○證言憑信性之重要依據:
⒈甲○於案發當時為何要停車:
⑴警詢:拿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
⑵偵訊、審理: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鈴聲響起,為了接聽電話。
⒉被告有無脫掉褲子:
⑴警詢:不清楚。
⑵偵訊:被告自行脫掉自己的褲子。
⑶審理:不知道。
⒊被告有無恐嚇、有無喝酒:
⑴警詢:被告說如果去報警,要叫人來找甲○,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有喝酒。
⑵偵訊:事後被告要求不能報警,並未提及被告當時有喝酒。
⑶審理:經辯護人質問被告與甲○體型差異,被告有無力氣壓制甲○,甲○表示被告有喝酒。
⒋遭被告性侵害之身體部位、有無射精:
⑴警詢:不知道被告用何東西插入其身體內,不清楚有無射精。
⑵偵訊:被告用生殖器插入陰道內來回抽送,有射精。
⑶審理:被告用生殖器插入屁股內,但不清楚是尿尿還是大便的地方,不知道有沒有射精,但有感覺。
⒌沾有被告精液衛生紙如何取得:
⑴警詢:甲○自行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衛生紙擦拭自己的身體後面。
⑵偵訊:被告從口袋拿出衛生紙,且自行擦拭其生殖器後,丟棄在路邊,甲○當場撿起來。
⑶審理:有2包衛生紙,1包是甲○自行擦拭身體,另1包則是被告遺留在現場。
甲○之供述除了上開不一致之處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案發之前,並不知道被告的行動電話,也沒有聯絡過,但依據卷內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6頁、第3頁至第8頁之通聯紀錄與申登人資料,通聯比對資料,則見同上卷第82頁,而甲○確實持用C男申辦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亦經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甲○於101年3月4日,曾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2次、甲○於101年3月7日曾經撥打電話給被告1次、甲○於101年3月8日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分,曾經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長達「87秒」,案發當天下午從2時3分許起至晚間6時許,甲○撥打電話給被告共計10通,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甲○依舊否認有何聯絡之情事,明顯與卷內證據不合。
㈤但甲○經本院囑託秀傳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在甲○精神
狀態檢查部分:「鑑定時甲○情緒尚穩,意識清醒,注意力略不集中,臉部表情略呆滯焦慮,言談內容空乏,問其問題時甲○目光避開不注視醫師,話量少,顯防衛心重;甲○無明顯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或怪異行為,甲○否認有妄想或幻覺經驗」,在鑑定結果部分:「…甲○本次評估時與其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彰濱秀傳精神科就診時病歷記載之情況相符,無明顯刻意詐病之虞。甲○與心理師會談時起初防衛心重,避談被性侵害之事件,後來可於心理師支持下簡單描述性侵事件經過,其描述事件日期與甲○被送至本院急診婦產科檢驗日期相符。甲○於心理測驗魏式智力分數為四十八分,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明顯較正常人下降,達中度智能不足…甲○回答問題能力略不佳,但仍可大略描述性侵事件經過,但因其防衛心重故不易引導使其放心說出來;甲○於本次鑑定未發現其抗拒性侵害能力障礙,但甲○性自主決定能力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減弱…」(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4頁該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從此份鑑定報告可以得知甲○之智能狀況確實與常人有別,導致其理解問題與回答問題的能力,甚或是面對性侵害事件當下反應及抗拒之能力,與常人相較,明顯減弱,自難從每個證述之細節,一一檢視是否完全相符,或以一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判斷其反應是否合乎常情,尤其甲○之防衛心很強,某些問題不太容易引導其回答,甲○面對本院質疑之通聯紀錄,雖然採取全部否認之態度,但甚有可能是因為防衛心過強之原因所導致,無法憑此認定甲○係因「說謊」、「逃避問題」,方為如此陳述。
㈥為了釐清甲○所言之可信程度,本院另又囑託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證言可信度之評估,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鑑定結果:…2、精神狀態檢查:甲○意識清醒,衣著較隨便,頭髮亂。問診過程中,甲○尚被動配合,但態度有些防衛,動機較低,注意力易分散,情緒反應低落,甲○的語文理解及表達有明顯缺損,甲○應答內容相當短淺,且語意不完整、不清楚,口齒很不清楚,無法理解許多詞彙與常識概念,如:性侵害、訴訟、做愛、性器官。3、案情部分:…甲○約於100年10月左右罹患憂鬱症於精神科門診開始就診,甲○表示該案件發生後憂鬱以及自傷想法有更加劇的情形。…5、心理測驗:⑴智能方面:甲○的全量表智商41(百分等級:<0.1%),語文智商與作業智商無顯著差異,上述分數表示其智能在中度缺損範圍。⑵臨床判斷以及心理測驗主要受限於甲○的智能有顯著缺損,無法理解許多的常識與詞彙概念,加上易受暗示,言詞內容常常反覆不清且前後不一致。⑶本測驗極有可能低估其智力表現。三、結論:…甲○遭被告傷害時有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與目前智能障礙的狀況是一致的。甲○受限於中度智能缺陷之影響,無法理解所謂性器官、性侵害的意義,無法形容被告碰觸其大便地方之清楚的方法,僅可確定曾被被告脫去衣褲,且由於中度智能缺陷易受引導,導致其說明前後出現不一致。…於本次鑑定評估目前無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的情況。本院推估甲○因受限智能障礙之限制,是以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於案發時符合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由於甲○可能因中度智能障礙以及憂鬱症之影響,態度較防衛且易受指導與暗示,甲○於細節之證詞的可信度並不高,但對於案情中脫衣服以及被碰觸性器官之前後表達一致,具相當之可信度」(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見甲○所言具有相當之可信程度,且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實因中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所影響,並非甲○說謊,而甲○雖然體型較被告高大,但其遭受性侵害時,並未積極反抗,也是因為受限於智能障礙,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所致,難以認定甲○虛構本案之犯罪事實,企圖誣陷被告。
㈦而前述鑑定報告顯示甲○於本案案發後,自述其憂鬱及自傷
想法更為加劇,此與彰化縣消防局102年11月4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甲○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顯示(見本院卷㈡第168頁至第173頁),甲○於案發後之102年4月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3日、同年9月29日曾有多次通報119救護相符,對此,甲○之父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因為這個案子,心情很不好,常常抱怨給社工聽,不時的鬧,不時打電話給衛生局、社會局說要割腕自殺,甲○為了這個案子鬧過自殺好幾次,102年6月21日這次真的有割腕,還有送去醫院,我有留存收據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於此都可以佐證甲○所言實在。
㈧為了檢驗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遭到不當誘導,本院依職
權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然偵訊光碟為錄音檔,並無影像,且因收音設備之關係,導致無任何聲音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6日彰檢文真101偵5314字第22218號函及本院102年7月23日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58頁反面),故此部分無從調查。而甲○於101年4月23日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5頁)足參,依勘驗內容所見,甲○對於「案發時間」、「地點」、「被告騎乘機車尾隨」、「被告趁甲○拿機車內物品時拉住機車」、「遭被告壓住且被脫掉褲子」、「從身體後面進去」、「被告用衛生紙擦」等性侵細節,都是「自發性陳述」,員警並未多加誘導,很多時候只是重複甲○之答案,進行確認,該證述之內容,並非員警自行拼湊,暗示甲○而來,難認甲○之警詢證述不具可信性。
㈨至於被告雖以案發當天在友人家、其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勃起
、其手部受傷無力等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則從雙方之體型差異、案發現場草地沒有被壓過的痕跡、甲○衣物沒有沾附泥土、既然甲○的手機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可能會聽到來電鈴響的聲音、甲○曾多次說謊,其父C男於警詢表示不願意相信甲○,足見甲○指述之可信性極低等節,為被告辯護(關於甲○供述一致性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符部分,已如前述),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金在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天上午9時許,到我住處找我喝酒聊天,直到中午11時接近12時許離開,我約略記得是那一天沒有錯,應該可以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39頁,蔡金在已歿,無法到庭就此部分詳為證述),但該次警詢為101年5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101年3月8日)已相隔3個多月,蔡金在是否能明確指出見面之時間,甚有疑問,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01年3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6頁、第3頁至第8頁,通聯比對資料,則見同上卷第82頁),被告於101年3月8日上午9時54分,曾接到蔡金在的來電,通話時間為「11秒」,若被告當時真在蔡金在住處喝酒聊天,不可能會有此一通話,對此,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聯後,被告始改口稱:我家距離蔡金在家很近,當時是快要到蔡金在家的時候,接到他的電話等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與其之前所辯係當天上午「8時」到蔡金在家中喝酒之內容相異,憑此難認被告所言為真。
⒉又被告之勃起功能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略為:被告之外觀及血液生化學檢查正常,臨床診斷為「輕度勃起功能障礙」,經一定程度性刺激或使用藥物後,進行性行為沒有困難(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之該醫院102年6月20日一0二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可見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勃起之能力,且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經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或肛門內(詳下所述),足認被告之性功能障礙存在與否,與本案並無絕對之關連性。是以,證人即被告前妻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0年間開始,因為性功能障礙,所以無法行房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至第206頁),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與甲○雖有體型上之差距(被
告身高約148公分,身形消瘦,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之照片),但甲○畢竟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反應與抗拒的能力,本來就與一般人不同,尤其本案係遭被告突如其來的拉住機車、壓往地上之舉動性侵,甲○措手不及亦屬可能,不能因雙方體型上之差異,遽認甲○所述之情節不合常情。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西藥房老闆 陳禎祺 ,欲證明其於101年2月10日手部受傷,曾至藥房購買藥物,但身形、體力、力量之差異,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且陳禎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及其兒子是購買消炎、止痛藥物,並不知道被告哪裡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自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將衣褲稍作整理才回
家(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此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單憑照片即為上開推論,容有誤會。
⒌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甲○指證
遭性侵之地點,雖有雜草,但現場照片看不出來確切之地點,該現場亦有雜草低矮、僅有土方之處,偵查卷第23頁之2張照片,則為現場所採集的衛生紙照片(經送往刑事警察局檢驗,因未發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鑑定,見偵查卷第54頁之101年7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難認定為甲○遭性侵之地,且卷內並無案發前後之照片可以對照,辯護人前開推論,稍嫌速斷。
⒍至於手機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是否可以聽到來電鈴聲,則
與鈴聲大小、當時所處環境、機車隔音設備與是否注意有關,辯護人空泛表示依常理不可能會聽到鈴聲,並無任何根據,難認有理。
⒎C男雖於警詢證稱:我女兒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在100年3月7
日收到她告彰化縣芳苑鄉鄉民的不起訴處分書後(按:此係甲○於另案對被告 陳文富 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甲○並未聲請交付審判,甲○於前述日期收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非不起訴處分書,C男所述應屬誤會),情緒不穩定,於隔天跟我說遭不詳人性侵,因我女兒精神有問題且有謊報之紀錄,所以就先去醫院採證是否屬實,並未立即報警製作筆錄;我與甲○、警方至現場勘查,該處為彰化縣福興鄉中元村工廠前空地,平時均有人往來,我認為我女兒所說的事實並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但C男於案發當天並未與甲○在一起,並未親自見聞整個過程,顯見上開證述僅係臆測之詞,依法當無證據能力,且C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被告跟我是親家,之前還有點往來,當初我不太相信被告會對甲○作這種事,但甲○一直跟社工還有衛生局說我都不相信甲○,是後來社工將此事告知我,我才相信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益徵C男上開證述完全是出於個人推測之意見,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法採信。
㈩又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已如前述,只要與甲○稍加交
談,就可以知道其智能、反應、理解與回答問題的能力,不若常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知悉甲○就讀智能班,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其於甲○國小畢業時,就已經認識甲○,由此可知被告與甲○已經認識一段很長的時間,當無不知甲○身心狀況之理,況且,與被告、甲○同住附近村莊之蔡金在,於警詢清楚證稱其知悉甲○精神異常,益徵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又辯稱其不知甲○為智能障礙之人,應屬不實,不足憑採。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之陰莖插入肛門內,然其於偵
查中卻證稱係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前述證述不一,但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甲○受限於中度智能缺陷之影響,無法理解許多詞彙與常識概念,如:性侵害、訴訟、做愛、性器官,也無法理解所謂性侵害的意義,無法形容被告碰觸其大便地方之清楚方法(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憑此已難認定甲○是否可以正確指出遭被告以陰莖插入之身體部位或侵害之方式,而甲○於案發當晚,至秀傳醫院檢傷,其主訴遭父親之朋友(鄰居)以生殖器自肛門侵入性侵,檢查結果為:「甲○之陰部
2、11點鐘處女膜陳舊裂傷、肛門無明顯外傷、出血」(見前揭驗傷診斷書),顯見該處女膜之傷勢並非新傷,佐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陰莖插入肛門內,並非陰道,此一證述之內容,與上開主訴情節吻合,且與前揭內褲靠近肛門部位所採集到之DNA檢體相符,從此些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性侵之身體部位「肛門」,方符合實情。另又參酌醫師於該次檢傷時,曾經採集甲○之外陰部梳取物(蒐集加害人遺留陰毛)、外陰部(陰囊及其周圍)棉棒、陰道深部(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外口處)棉棒檢體、陰道抹片檢體、肛門棉棒檢體、肛門抹片檢體(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正本存於偵查彌封袋內),經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檢測,甲○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甲○之陰道抹片、肛門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甲○之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故未進行DNA鑑定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均難認定被告曾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或肛門內,自無從認定本案已屬性器官接合之既遂階段,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之陰莖在甲○之肛門磨蹭,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曾經試圖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或肛門內而不遂,基於罪疑唯輕,難認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由於甲○經證言可信度之鑑定後,其對於本案細節部分之供
述憑信度較低,但對於如何遭被告尾隨、拉機車、壓倒在地上、背後式性侵等重要、關鍵之點,前後證述一致,故本院只採納此部分之證詞,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此指明。另本案偵查中曾對被告進行測謊,但因被告心臟病住院治療,故取消測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可憑,自無從佐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而該次測謊,員警曾經對甲○進行測前之訪談,本院也依職權勘驗該訪談過程,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㈡第189頁至第204頁)可佐,該訪談主要是作為測謊之準備,其目的並非取得甲○之重要證詞,故其內容充滿誘導,很多內容並非出於甲○自發性之陳述,甲○很多回答都是附和詢問者而來,於此,更可以佐證甲○確實容易遭指導與暗示,是以,無法因為該訪談之內容與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差異甚大,就認定甲○說謊、證言不可信。
從而,被告辯解容與卷內事證不合,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然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對甲○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中,造成甲○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係其為遂行強制猥褻行為所施加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包括在強制猥褻犯行內,不另論傷害罪。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強制猥褻犯行,造成甲○的憂鬱症及自傷想
法加劇,甲○也因此曾有多次自傷之紀錄,可見本案對甲○造成極大之身心傷害,而被告與甲○為遠房姻親關係,具有一定情誼,被告明知甲○為中度智能障礙,竟對其以強暴方式施以猥褻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施加的強暴手段,並未造成甲○的身體受到很大的傷害,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犯後都沒有提到賠償或和解的事情,我對這件事情很生氣,希望他被關,受到教訓等語之意見,C男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被告是我堂哥的兒子的丈人,我要叫他親家,我對本案之刑度沒有意見,甲○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情緒不穩定,常常打電話去衛生局跟社會局去抱怨她要自殺等詞之意見,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與前妻共育有3子,1個女兒已經出嫁,2個兒子都沒結婚,目前與1個兒子與前妻租屋同住,每個月的房租為新臺幣2,500元,其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前妻則沒有工作,但領有身心障礙卡,每月領取社會局補助4,700元,其子才剛找到資源回收的工作,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否認犯行雖屬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該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單一理由,作為加重量刑之參考,但此與其他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是否坦承之態度,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合平等原則,且本案被告於犯後並未與甲○達成和解,彌補任何損失,被告僅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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